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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储银行桦川县支行与蔡某某、蔡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
丛明
蔡某某
蔡万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
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代表人郑绪宾,行长。
委托代理人丛明,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蔡某某、蔡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蔡万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蔡某某、蔡万某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二被告各发放5万元贷款,期限8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于贷款次月每月还息,最后两个月偿还本金。
本金到期时,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合计10万元,利息23850.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0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蔡万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人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
被告蔡某某、蔡万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还款。
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共同偿还欠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蔡万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3850.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0日)。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还款。
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共同偿还欠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蔡万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3850.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0日)。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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