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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某支行与吴红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员工。
被告吴红学,男。
被告许彬,男。
被告柳华,女。
被告蔡付国,男。
被告曹秀莲,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吴红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玲独任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萌到庭应诉,被告吴红学、许彬、柳华、蔡付国、曹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红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红学、许彬、蔡付国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作为被告柳华、曹秀莲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柳华、曹秀莲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三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吴红学、许彬、柳华、蔡付国、曹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学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
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6,958.97元。(计至2015年12月10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许彬、蔡付国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柳华对许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曹秀莲对蔡付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00元由被告吴红学、许彬、蔡付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晓玲

书记员: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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