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利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员工。
被告李占军,男。
被告张景凤,女。
被告王海志,男。
被告邬凤燕,女。
被告姜某,男。
被告杨蕾,女。
被告张文路,男,。
被告张才淑,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海英、朱丹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军、张景凤、王海志、邬凤燕、姜某、杨蕾、张文路、张才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军、姜某、张文路、王海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军、王海志、姜某、张文路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景凤、邬凤燕、杨蕾、张才淑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景凤、邬凤燕、杨蕾、张才淑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四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李占军、张景凤、王海志、邬凤燕、姜某、杨蕾、张文路、张才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军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
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3.52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526.59元(计至2016年1月19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海志、姜某、张文路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姜某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
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57.96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497.08元(计至2016年1月19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占军、王海志、张文路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文路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
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58.96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497.31元(计至2016年1月19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占军、王海志、姜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海志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
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3.91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3,507.85元(计至2016年1月19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占军、张文路、姜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第三人张景凤对被告李占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邬凤燕对被告王海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杨蕾对被告姜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张才淑对被告张文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5.00元由被告李占军、王海志、姜
贺、张文路负担。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范海英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书记员: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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