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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某支行与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住所地,
嘉某县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沛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秀华,女。
被告邢志敏,男。
被告吴洪英,女。
被告李宝增,男。
被告袁喜芬,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李宝增、邢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沛东、被告李某某、邢志敏、吴洪英、李宝增、袁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借款人李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686.23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0,488.86元(计至2016年9月18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邢志敏、李宝增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张秀华、对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洪英对被告邢志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喜芬对被告李宝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某某、李宝增、邢志敏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秀华(李某某的配偶)、吴洪英(邢志敏的配偶)、袁喜芬(李宝增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李某某、李宝增、邢志敏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300,000.00元,李某某、李宝增、邢志敏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某某等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关于李某某的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李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0%,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人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9,686.23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0,488.86元未予清偿。
被告李某某、邢志敏、吴洪英、李宝增、袁喜芬到庭应诉,被告张秀华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某、邢志敏、吴洪英、李宝增、袁喜芬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对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张秀华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邢志敏、李宝增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作为被告张秀华、吴洪英、袁喜芬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秀华、吴洪英、袁喜芬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三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文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686.23元,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0,488.86元(计至2016年9月18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邢志敏、李宝增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张秀华对被告李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吴洪英对被告邢志敏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袁喜芬对被告李宝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00元由被告李某某、邢志敏、李宝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晓玲

书记员: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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