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住所地,
嘉某县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沛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员工。
被告车某某,男。
被告王彦红,女。
被告苏继臣,女。
被告李丹丹,女。
被告苏文举,男。
被告李静,女。
被告车春志,男。
被告李桂珍,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王彦红、苏继臣、李丹丹、苏文举、李静、车春志、李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车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5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18,868.11元(计至2016年5月18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苏继臣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4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13,168.64元(计至2016年5月18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王彦红对车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丹丹对苏继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静对苏文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桂珍对车春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彦红(车某某的配偶)、李丹丹(苏继臣的配偶)、李静(苏文举的配偶)、李桂珍(车春志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120,000.00元。同日,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四人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车某某、苏继臣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人车某某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5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18,868.11元未予清偿,借款人苏继臣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4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13,168.64元未予清偿。
被告车某某、王彦红、苏继臣、李丹丹、苏文举、李静、车春志、李桂珍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苏继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对上款的本息清偿互负作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彦红、李丹丹、李静、李桂珍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彦红、李丹丹、李静、李桂珍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四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
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9,999.95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18,868.11(计至2016年5月18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继臣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
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4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13,168.64元(计至2016年5月18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车某某、苏文举、车春志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王彦红对被告车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
任、第三人李丹丹对被告苏继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李静对被告苏文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李桂珍对被告车春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00元由被告车某某、苏继臣、苏文举、车春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范海英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书记员:赵国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