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住所地,
嘉某县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员工。
被告辛某某,男。
被告孙金华,女。
被告刘文忠,男。
被告王秀艳,女。
被告冯占利,男。
被告应秀莲,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涛、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华、王秀艳、应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借款人辛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289.72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刘文忠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3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199.79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冯占利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219.48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孙金华对被告辛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秀艳对被告刘文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秀莲对被告冯占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金华(辛某某的配偶)、王秀艳(刘文忠的配偶)、应秀莲(冯占利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300,000.00元,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等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辛某某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289.72元未予清偿、借款人刘文忠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3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199.79元未予清偿、借款人冯占利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219.48元未予清偿。
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到庭应诉,被告孙金华、王秀艳、应秀莲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对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孙金华、王秀艳、应秀莲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华、王秀艳、应秀莲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上述三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文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289.72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文忠、冯占利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文忠于本文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3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199.79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辛某某、冯占利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冯占利于本文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6,219.48元(计至2016年9月13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文忠、辛某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第三人孙金华对被告辛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王秀艳对被告刘文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应秀莲对被告冯占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8.00元由被告辛某某、刘文忠、冯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晓玲
书记员: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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