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住所地,
嘉某县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沛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员工。
被告刘春艳,男。
被告殷艳伟,女。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赵邦秀,女。
被告荀兴安,男。
被告孔庆媛,女。
被告代方全,男。
被告赵丽珍,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艳、殷艳伟、邵某某、赵邦秀、荀兴安、孔庆媛、赵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春艳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邵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荀兴安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赵丽珍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赵丽珍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殷艳伟对被告刘春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邦秀对被告邵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庆媛对被告荀兴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丽珍对被告代方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代方全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殷艳伟(刘春艳的妻子)、赵邦秀(邵某某的妻子)、孔庆媛(荀兴安的妻子)、赵丽珍(代方全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代方全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400,000.00元。殷艳伟、赵邦秀、孔庆媛、赵丽珍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同共有人亦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代方全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代方全四人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代方全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代方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9日,刘春艳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未予清偿、邵某某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未予清偿、荀兴安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未予清偿、代方全(已死亡)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58,793.84元未予清偿。
被告刘春艳、殷艳伟、邵某某、赵邦秀、荀兴安、孔庆媛、赵丽珍玲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丽珍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因借款人代方全死亡而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殷艳伟、赵邦秀、孔庆媛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殷艳伟、赵邦秀、孔庆媛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三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艳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
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到期、逾期利息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邵某某、荀兴安、赵丽珍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邵某某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
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到期、逾期利息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春艳、荀兴安、赵丽珍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荀兴安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
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到期、逾期利息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春艳、邵某某、赵丽珍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丽珍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
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到期、逾期利息58,793.84元(计至2016年5月19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春艳、荀兴安、邵某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殷艳伟对被告刘春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
任,第三人赵邦秀对被告邵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孔庆媛对被告荀兴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2.00元由被告刘春艳、邵某某、荀兴安、赵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范海英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书记员: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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