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中心路。
负责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兰雨民,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吴桂芝,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赵志全,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周淑华,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8,634.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兰雨民、赵志全、邓福森(已故)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欠款,下欠本金:兰雨民为48,706.00元,赵志全为49,928.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8,634.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富裕县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发放到了四被告指定的账户中。
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借款人上的两位配偶对于这笔贷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四被告之间有互相的联保责任。
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未提交证据。
4.还款流水截屏两份,证明四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详细数目。
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被告兰雨民、赵志全、邓福森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并签字确认。
被告兰雨民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9元,被告兰雨民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46元,被告兰雨民于2017年7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兰雨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06.35元;被告赵志全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70元,被告赵志全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36元,至起诉时止,被告赵志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7.94元。
另查,被告兰雨民与吴桂芝系夫妻,赵志全与周淑华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兰雨民、赵志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雨民、吴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8,706.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7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48,7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志全、周淑华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志全、周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9,927.94元及利息(以本金49,92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49,92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兰雨民、吴桂芝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6.00元,减半收取1,133.00元,由被告兰雨民、吴桂芝、赵志全、周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民

书记员: 李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