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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中心路。
负责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王学权,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任秀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邵士江,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月英,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于文,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桂凤,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学权、于文、邵士江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欠款,下欠本金每户均为50,0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富裕县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发放到了六被告指定的账户中。
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的借款人上的三位配偶对于这笔贷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六被告之间有互相的联保责任。
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学权、邵士江、于文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并签字确认。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学权、邵士江、于文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
另查,被告王学权与任秀英为夫妻,被告邵士江与李月英为夫妻,被告于文与张桂凤为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王学权、邵士江、于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权、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邵士江、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学权、任秀英、于文、张桂凤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文、张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邵士江、李月英、王学权、任秀英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王学权、任秀英、邵士江、李月英、于文、张桂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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