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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诉秦沛生、孙殿英、彭德才、王华、彭春生、盖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中心路。
负责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秦沛生,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孙殿英,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彭德才,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王华,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彭春生,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盖丽杰,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秦沛生、孙殿英、彭德才、王华、彭春生、盖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秦沛生、彭德才、彭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4,262.18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要求彭德才、王华对秦沛生、孙殿英、彭春生、盖丽杰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秦沛生、孙殿英、彭春生、盖丽杰对彭德才、王华的已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欠款,下欠本金:秦沛生为48,131.10元,彭春生为46,131.08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4,262.1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秦沛生辩称:没有异议。但贷款的时候是8万元,但是我只拿到了7万元,而且拿到7万元贷款的时间也晚了1个月。
被告彭德才辩称:我没有收到贷款,而且存折也没收到。当时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是孙思佳,当时孙思佳提出要把我的贷款给孙思佳用,他拿走这笔贷款也不需要我还,要是我不同意,这三户联保的贷款谁都贷不下来。
被告彭春生辩称:没有异议。但贷款的时候是8万元,但是我只拿到了7万元,而且拿到7万元贷款的时间也晚了1个月。
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秦沛生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数额及贷款时间有异议。
被告彭德才质证认为,我没收到贷款,也没有向我发放存折。
被告彭春生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数额及贷款时间有异议。
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发放到了六被告指定的账户中。
被告秦沛生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数额及贷款时间有异议。
被告彭德才质证认为,我没收到贷款,也没有向我发放存折。
被告彭春生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数额及贷款时间有异议。
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予以认定。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的借款人上的三位配偶对于这笔贷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六被告之间有互相的联保责任。
被告秦沛生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数额及贷款时间有异议。
被告彭德才质证认为,我没收到贷款,也没有向我发放存折。
被告彭春生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数额及贷款时间有异议。
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4.贷款支用报告书,证明三名借款人实际使用了这笔款项。
被告秦沛生质证认为,借款人签字处是我签的,但是报告书内容都是后填写的,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
被告彭德才质证认为,借款人签字处是我签的,但是报告书内容都是后填写的,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
被告彭春生质证认为,借款人签字处是我签的,但是报告书内容都是后填写的,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
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秦沛生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活期存折两本,6026470212001293
32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放款8万元;602647021260058136开户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折现金存8万元),证明实际收到贷款金额是7万元,收到存折的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19日开户的存折没有异议,另一个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这两份证据上看无法证明被告秦沛生想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彭德才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彭春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彭春生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活期存折两本(602647021200129269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放款8万元;602647021260058152开户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折现金存8万元),证明实际收到贷款金额是7万元,收到存折的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19日开户的存折没有异议,另一个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这两份证据上看,无法证明被告秦沛生想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秦沛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彭德才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彭德才、孙殿英、王华、盖丽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被告秦沛生、彭德才、彭春生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并签字确认。
被告秦沛生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秦沛生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秦沛生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秦沛生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被告秦沛生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8.90元及利息631.10元,被告秦沛生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秦沛生于2017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秦沛生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秦沛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31.1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1.89元及利息2,418,11元,被告彭春生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7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7年8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彭春生于2017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2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彭春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18.09元。
另查,被告秦沛生与被告孙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德才与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春生与被告盖丽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秦沛生、彭德才、彭春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培生、彭德才、彭春生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张,由于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沛生、孙殿英、彭春生、盖丽杰对被告彭德才、王华已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德才、王华已诉贷款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沛生、孙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8,131.10元及利息(以本金48,1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631.1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8,13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彭德才、王华、彭春生、盖丽杰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彭春生、盖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6,131.08元及利息(以本金46,13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2,418.1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6,13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沛生、孙殿英、彭德才、王华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7.00元,减半收取1,078.50元,由被告秦沛生、孙殿英、彭德才、王华、彭春生、盖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民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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