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光支行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张某某
赵锡城
杨淑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住所地东光县邮政路773号,机构代码:67735357-X。
法定代表人陈玉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赵锡城,农民。
被告杨淑娟,农民。
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与被告石树广、冯淑华、刘宗明、赵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光支行诉称,被告石树广于2010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小额联保借款50000元。
被告冯淑华系被告石树广之妻,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宗明、赵连海与被告石树广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石树广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年利率为13.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
借款后,被告石树广支付利息至第八个月,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树广、冯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宗明、赵连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树广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石树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宗明、赵连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淑华应与被告石树广共同偿还该笔共同债务。
现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赵锡城、杨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树广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石树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宗明、赵连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淑华应与被告石树广共同偿还该笔共同债务。
现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赵锡城、杨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鲁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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