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江,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华,分行职员。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
法定代表人:孙尚国,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史某某、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华、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255.84元和逾期利息(本金65000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本金47255.84元,自2017年5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从逾期之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史某某以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形式在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65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年利率10%,逾期加收罚息3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仍欠47255.84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史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史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史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255.8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已经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流转了被告史某某的土地,就应按照《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中山街支行发放给被告史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7255.8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65000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本金47255.84元,自2017年5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史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梅
法官助理徐红艳 书记员高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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