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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程新有、高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女,分行职员。被告:程新有,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高宏亮,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洪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孙国才,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朱立财,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

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新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389.22元及利息49.87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653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3338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本金33389.2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上浮30%计算);2.要求被告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程新有、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以联保小组形式在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程新有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年利率13.5%,逾期加收罚息3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仍欠33389.22元本金及利息49.87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新有、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程新有存折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表。被告程新有、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依法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程新有、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新有所借的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程新有于2014年1月25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借款本金16610.78元及利息6413.57元,尚欠本金33389.22元及利息49.87元和逾期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程新有、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有、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程新有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新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程新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新有、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3389.22元及利息49.87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653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3338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本金33389.2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上浮30%计算);二、被告高宏亮、张洪义、孙国才、朱立财对上述被告程新有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新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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