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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与户艳红、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
负责人王俊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该行职员。
被告户艳红,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诉被告户艳红、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户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户艳红、李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向我行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现被告陈某某已结清贷款本息,被告户艳红、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户艳红偿还贷款本金23100.31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5689.52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户艳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三被告是以互保的方式于2011年在原告处每人借款10万元。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号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2号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各借款10万元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3号证贷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将借款发放给三被告。
4号证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约定的还款计划。
被告户艳红对原告提交1、2、3、4号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均系书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户艳红、李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3.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陈某某已结清贷款本息,被告户艳红、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户艳红共拖欠贷款本金23100.31元及利息、罚息3752.82元,被告李某某拖欠贷款本金45689.52元及利息、罚息984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户艳红、李某某、陈某某以联保借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户艳红、李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23100.31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为3752.82元,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45689.52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为9848.15元,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
三、被告户艳红、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4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强
审判员 刘江
审判员 赵一

书记员: 段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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