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
负责人宋瑞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兴良,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中华,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卫兵,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安杰,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与被告侯兴良、侯中华、曹卫兵、侯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武,被告侯兴良、侯中华、侯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与被告侯兴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兴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扩建大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13.5%;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侯兴良、侯中华、曹卫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侯兴良、侯中华、曹卫兵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侯安杰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侯兴良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兴良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侯兴良偿还了利息3515.72元。诉讼中,被告侯兴良于2013年5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兴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侯兴良应偿还。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侯兴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侯兴良、侯中华、曹卫兵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侯兴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中华、曹卫兵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安杰自愿为被告侯兴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没有为被告侯兴良提供担保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兴良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借款本金4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依其欠款金额,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已支付的利息3515.72元应扣减);
二、被告侯中华、曹卫兵、侯安杰对被告侯兴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侯兴良、侯中华、曹卫兵、侯安杰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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