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骆杰
黄某某
李某某
李冰冰
张少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
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贵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曲周镇前河东村494号人,现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大河道乡西河道村37号,现住。
系被告黄某某妻子。
被告:李冰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安寨镇后赵固村19号,现住。
被告:张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槐桥乡乔堡村10号,现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冰冰、张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黄某某、李冰冰、张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计93818.54元。
2、其他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冰冰、张少锋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0万元。
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仅偿还本金11352.31元,支付利息、罚息6123.36元,从2016年1月16日至今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黄某某、李冰冰、张少锋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冰冰、张少锋对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履行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包括未支付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88647.6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0.85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李冰冰、张少锋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冰冰、张少锋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冰冰、张少锋对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履行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包括未支付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88647.6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0.85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李冰冰、张少锋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冰冰、张少锋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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