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
负责人叶晓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绍意。
被告余绍河。
被告郭久云。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被告余绍意、余绍河、郭久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余绍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绍河、郭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被告余绍意共同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要求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依法准许并口头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又口头裁定恢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我行与被告余绍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绍意向我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一年。当日,我行还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余绍意、余绍河、郭久云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三人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截至2010年3月7日,除去已陆续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外,被告余绍意仍下欠借款本金13241.23元及利息2036.25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241.23元及利息和罚息,由三被告偿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
被告余绍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积极筹款偿还借款。
被告余绍河、郭久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被告余绍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向被告余绍意发放贷款100000元;该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余绍意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与被告余绍意、余绍河、郭久云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余绍意、余绍河、郭久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借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该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上述二份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依约向被告余绍意放款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绍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9年11月28日,贷款逾期,被告余绍意未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经当庭核算,截至2010年3月7日,被告余绍意仍差欠借款本金13241.23元及利息、罚息2036.25元。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绍河、郭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到庭的被告余绍意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且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当庭出示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所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二份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绍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未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余绍意违约,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被告余绍河、郭久云为被告余绍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务人被告余绍意未履行债务,故被告余绍河、郭久云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主张由三被告偿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但其未出示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绍意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借款13241.23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截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2036.25元,2010年3月8日后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由被告余绍河、郭久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为116元,由被告余绍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2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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