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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与刘新、郑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住所:武穴市正街13号,机构代码67039186-4。
诉讼代表人毛红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居艳林,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该行职工,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汉族,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武穴。
被告郑亚锋,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武穴市大法寺国土所干部,住武穴市。
被告张国兴,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武穴市港航管理局干部,住武穴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与被告刘新、郑亚锋、张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珊红、陪审员毛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艳林、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刘新因经营酒家,在我行贷款10万元,并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字担保。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可被告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找到三被告做工作,可被告却无正当理由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本金99928.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刘新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原告的证明、刘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刘新的身份及贷款的事实和欠款余额;
3、郑亚锋的身份证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张国兴的身份证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实郑亚锋、张国兴的身份及经济收入;
4-1、2008年1月1日,刘新与刘婆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4-2、2008年2月1日,刘新与王小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4-3、聚福楼酒家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刘新与陈欢欢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材料拟证实刘新贷款的合法性。
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刘新因酒店改造需要资金周转,遂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刘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郑亚锋和张国兴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刘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刘新在合同借款人栏签了名,郑亚锋、张国兴在合同保证人栏签了名。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开出了贷款借据,刘新在借据上签了名。次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向刘新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来,刘新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1.5元、利息293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向刘新催讨余款99928.5及相应利息,刘新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与被告刘新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合同有效。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新出借了贷款,被告刘新亦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刘新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99928.5元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刘新违约。被告刘新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99928.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郑亚锋、张国兴作为担保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了名,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新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郑亚锋、张国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99928.5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新自2010年1月8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支付罚息;
三、被告郑亚锋、张国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4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红兵
审判员 马珊红
陪审员 毛晓明

书记员: 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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