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
李世丽
赵广跃
赵八斤
赵志业
魏铁乱
耿香罗
耿占邦
耿四青
魏增道
魏町
刘占江
李静尊
赵建欣
单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二良,饶阳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丽。
被告:赵广跃。
被告:赵八斤。
被告:赵志业,饶阳人。
被告:魏铁乱。
被告:耿香罗。
被告:耿占邦。
被告:耿四青。
被告:魏增道。
被告:魏町。
被告:刘占江。
被告:李静尊。
被告:赵建欣。
被告:单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与被告赵广跃、耿香罗、赵建欣、单劝、赵八斤、李静尊、赵志业魏町、刘占江、魏铁乱、魏增道、耿占邦、耿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跃、赵八斤、赵志业、魏铁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香罗、单劝、李静尊、魏町、赵建欣、刘占江、魏增道、耿占邦、耿四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诉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分别要求查封被告赵八斤、赵志业、魏铁乱存款,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八斤、赵志业、魏铁乱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借款及担保合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法庭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对借款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还款和保证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东、王庆元、王丙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5904.2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年利率15.84%)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4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368元,由三被告王建东、王庆元、王丙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法庭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对借款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还款和保证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东、王庆元、王丙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5904.2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年利率15.84%)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4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368元,由三被告王建东、王庆元、王丙吉负担。
审判长:李红岩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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