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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与应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李建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敏华,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与被告应敏华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应敏华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5,775.38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7月3日的利息6,170.1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655,775.38元及利息6,170.11元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3603%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立即拍卖或变卖被告应敏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并以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前述各项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0期归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涉及刑事案件、诉讼,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2.借款人的其他债务到期未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的;3.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贷款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4.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等。另外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载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贷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4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4.8925%。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额抵押贷款最高债权限额为1,311,0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还查询到上述抵押房屋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自36期至今累计6期逾期还款。上述事件,影响到原告涉案债权的安全,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在起诉后,被告又于2019年6月11日归还原告4,000元,作为支付42期中的贷款罚息37.17元、当期利息2,521.39元、当期本金1,044.83元,43期的罚息19.34元、利息377.27元;另外,2019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43期罚息10.27元、利息495.57元;截至2019年7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55,775.38元,利息6,170.11元。庭审中,原告宣告涉案贷款于2019年7月3日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
  被告应敏华以信函方式书面答辩:其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某区看守所,所以导致没有如约支付房贷,对事实没有异议,也不应诉,遵守法官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核,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确保不发生约定的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事件发生。然而,根据被告还款状况反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现象,且有将抵押物二次抵押,以及抵押物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的事件发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于2019年7月3日宣告收回全部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及其计算标准,以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房产主张押抵权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借款本金655,775.38元;
  二、被告应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利息6,170.11元;
  三、被告应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以借款本金655,775.38元及利息6,170.11元之和即661,945.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3603%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应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律师费50,000元;
  五、如果被告应敏华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有权与被告应敏华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应敏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应敏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计5,44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67元,由被告应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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