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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与薛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俞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楠,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建春,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薛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董晋楠,被告薛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建春归还借款本金1,573,103.20元;2.判令薛建春支付截至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31,912.70元、罚息17,920.75元、复利839.43元;3.判令薛建春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4.判令薛建春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若薛建春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政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与薛建春协商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收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薛建春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邮政银行徐汇支行与薛建春之间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薛建春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向贷款人邮政银行徐汇支行进行借款;贷款本金为1,7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34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邮政银行徐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起初薛建春能按期还款,但截至2018年3月8日,薛建春已累计逾期超过142天。经邮政银行徐汇支行书面催告,仍未支付。后邮政银行徐汇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本息于2018年3月15日提前到期。此外,邮政银行徐汇支行与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现邮政银行徐汇支行起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薛建春承认邮政银行徐汇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薛建春承认邮政银行徐汇支行的诉讼请求,但邮政银行徐汇支行在贷款宣布到期后,仍继续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借款本金1,573,103.20元;
  二、薛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截至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31,912.70元、罚息17,920.75元、复利441.80元;
  三、薛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付);
  四、薛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律师费50,000元;
  五、薛建春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薛建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薛建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薛建春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9,864元,减半收取计9,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32元,由薛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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