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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与卢亚军、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吉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亚军,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田娟,女,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诉被告卢亚军、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军、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29,022.01元,以及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的利息17,785.38元、逾期利息288.0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可以以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卢亚军、田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亚军、田娟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用于购买华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并约定了逾期本息按照浮动利率水平加收30%标准计算罚息,两被告以名下华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放款单、积欠本息表、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
  被告卢亚军、田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卢亚军与田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2月21日结婚,结婚登记证号为J360826-2010-001762。
  2013年4月18日,被告卢亚军作为借款人、被告田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Q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卢亚军、田娟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用于购买华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43年4月18日;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6.1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五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存在共有人的,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6月5日,被告卢亚军、田娟就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华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闵XXXXXXXXXXXX,债权数额112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卢亚军帐户发放贷款112万元。
  2018年9月,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卢亚军、田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9,022.01元及利息17,785.38元、逾期利息288.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等均有明确约定,且系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卢亚军、田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均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娟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购买共同生活所需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被告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亚军、田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借款本金1,029,022.01元;
  二、被告卢亚军、田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截至2018年9月25日的利息17,785.38元及逾期利息288.0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29,02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付);
  三、被告卢亚军、田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律师费15,000元;
  四、若被告卢亚军、田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支行有权与被告卢亚军、田娟协议,以被告卢亚军、田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卢亚军、田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亚军、田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3.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卢亚军、田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萍

书记员: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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