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蔡建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睿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中华,经理。
被告:侯佳骥,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侯中华,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危娜,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华(系被告危娜之配偶),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侯莲花,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振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肖宇,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佳丽,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与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志公司)、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被告倪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裁定驳回。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被告侯中华(即被告佳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危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被告侯佳骥、被告倪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佳志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佳志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340,000元;2.被告佳志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被告倪佳丽就上述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如被告佳志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申请拍卖、变卖,且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佳志公司立即归还《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1,326,184.19元,期内利息131,657.45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以每期到期的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应付未付的次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为721.52元),以及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第5条第1款、第2款规定计算,即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2.被告佳志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被告倪佳丽就上述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如被告佳志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折价、拍卖、变卖,且就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佳志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本金为11,34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依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另,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XXXXXXXXXXXXXXXXXXX1),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XXXXXX4),分别以其所有的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本金金额、基于该本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倪佳丽、案外人上海佳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佳志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XXXXXXXXXXXXXXXXXXX1),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XXXXXXXXXXXXXXXXXXX2),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本金金额、基于该本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340,000元整,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现因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自原告发放贷款后至今的三个月内分别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共四轮查封,本案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的变化,原告基于合理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四)、(八)、(十五)、(十六)款之约定,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权益,故涉讼。
被告佳志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佳志公司使用的,被告佳志公司从2017年9月开始暂停营业,导致该笔借款未能支付;对诉请2希望原告减免。对期内利息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可以减免。
被告侯佳骥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共同辩称,对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房产抵押担保无异议。对期内利息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可以减免。
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借款本金方面,涉案借款合同的名称是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用途是被告佳志公司正常经营所需,但是在借款发生前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佳志公司在贷款前已经资不抵债,原告发放贷款势必导致该笔贷款发生收不回来的情况,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可以预见这样的风险,故原告存在不可推卸的未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发放贷款责任。2、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作为被告侯中华的亲戚,在被告侯中华提出要求我们提供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时,我们也同意将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房屋作价过高,导致被告佳志公司贷款金额过高。3、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对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但作为以亲情为前提的担保,实际未获利,希望法院优先处理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名下的房产,在将他们的房产做有效的执行处理后,我们承担相应的责任。4、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是在对期内利息已经上浮的情况下再上浮50%,是原告的格式条款,对抵押人有失公平,希望法院予以调整。6、同意由法院审核后计算截止2018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金额。
被告倪佳丽辩称,同意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的意见。对于期内利息再计算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对于被告倪佳丽的保证责任同意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放款单、授信业务借据;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XXXXXX4)及相应的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XX2);5、《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6、《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及相应公证书。八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4、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5,被告佳志公司、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倪佳丽没有异议,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鉴于各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纳该组证据,对律师费是否支持在本院认为中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佳志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担保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受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上述授信额度不得视为授信人对受信人的贷款承诺。该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合同及相关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也可以用于对外提供担保;授信额度为16,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被告倪佳丽、案外人佳志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7年6月6日,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佳志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6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等。
2017年6月6日,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佳志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等。
2017年6月6日,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3),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佳志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8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等。
2017年6月6日,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佳志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8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等。
2017年6月6日,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倪佳丽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被告佳志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2017年6月6日,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被告佳志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以上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2017年7月3日,各方就上述四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6,600,000元。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6,800,000元。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6,800,000元。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8,500,000元。
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佳志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合同性质为原告与被告佳志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项下的单项合同,本金金额为11,34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提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利率重新确认贷款利率,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年(含1年)以内的贷款;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XXXXXX4)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被告倪佳丽、案外人佳志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XX2)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等。
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佳志公司发放借款11,340,000元,借款利率5.655%,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截止2018年7月3日,各被告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1,326,184.19元,期内利息131,657.45元,逾期利息721.52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处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项下的金融合同纠纷,律师费为5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该5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本案中律师费自愿主张为10,000元。
再查明,《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项下,原告与被告佳志公司还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借款金额为4,660,000元,现被告佳志公司拖欠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XXXXXX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XX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佳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于2018年7月3日到期,被告佳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326,184.19元,期内利息131,657.45元,逾期利息721.52元,原告现主张被告佳志公司支付以上欠付本息,并要求被告佳志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被告佳志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了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佳志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被告倪佳丽为涉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借款本金11,326,184.19元;
二、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截止到2018年7月3日的期内利息131,657.45元、逾期利息721.52元;
三、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
四、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被告倪佳丽就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届时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须扣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项下优先受偿的本息】);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若届时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须扣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项下优先受偿的本息】);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若届时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须扣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项下优先受偿的本息】);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若届时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须扣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项下优先受偿的本息】);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被告侯肖宇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11.3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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