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卢忠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冯雪,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国才,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赵贺云,女,1963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国学,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桂华,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795.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要求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卢忠成、张国才、张国学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卢忠成欠51,795.39元,张国才欠80,000.00元,张国学欠70,0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1,795.3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的借款人的三位配偶对于这笔贷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六被告之间有互相的联保责任。
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三份,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发放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系统借款借据信息三份,证明经六被告偿还后,截止于2017年7月26日六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7日,六被告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六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忠成尚欠借款本金51,795.39元、利息537.93元、罚息12,600.01元,合计64,933.33元;被告张国才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830.86元、罚息19,461.26元,合计100,292.12元;被告张国学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27.00元、罚息17,028.64元,合计87,75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1,795.39元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忠成、冯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51,795.39元、利息537.93元、罚息12,600.01元,合计64,933.33元(2017年7月26日结算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国才、赵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830.86元、罚息19,461.26元,合计100,292.12元(2017年7月26日结算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学、张桂华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国学、张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27.00元、罚息17,028.64元,合计87,755.64元(2017年7月26日结算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6.93元,减半收取2,163.46元,由被告卢忠成、冯雪、张国才、赵贺云、张国学、张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李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