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杨根贞,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杨守芝,女,1968年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姜开义,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董立华,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繁荣乡新兴村。
被告:王新东,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郭春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5.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要求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日,被告杨根贞、姜开义、王新东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杨根贞欠7,678.36,姜开义欠12,924.64元,王新东欠12,702.9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305.9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的借款人的三位配偶对于这笔贷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六被告之间有互相的联保责任。
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三份,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发放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系统借款借据信息三份,证明经六被告偿还后,截止于2017年7月26日六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日,六被告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六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根贞尚欠借款本金378.35元、利息3.98元、罚息1,862.42元,合计2,244.75;被告姜开义尚欠借款本金12,924.64元、利息8,824.61元、罚息136.10元,合计21,885.35元;被告王新东尚欠借款本金11,702.96元、利息123.23元、罚息3,068.33元,合计14,894.52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5.95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根贞、杨守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378.00元及利息3.98元、罚息1,862.42元,合计2,244.75元(2017年7月26日结算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姜开义、董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12,924.64元、利息8,824.61元、罚息136.10元,合计21,885.35元(2017年7月26日结算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根贞、杨守芝、王新东、郭春菊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新东、郭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12,924.64元、利息8,824.61元、罚息136.10元,合计21,885.35元。(2017年7月26日结算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根贞、杨守芝、王新东、郭春菊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65元,减半收取316.32元,由被告杨根贞、杨守芝、姜开义、董立华、王新东、郭春菊负担212.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负担10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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