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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与朱银海、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裴现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银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朱银海、韩某某、张海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海、韩某某、张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银海、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3451.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10月20日为12657.91元,从2017年10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张海滨名下位于临漳县城××路北侧××邺市场××#、××#××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97出字第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银海、韩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二人共同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韩某某承诺共同偿还贷款。二被告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银海与原告签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3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合同42条、47条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措施。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海滨与原告签定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人民币143万元,抵押物张海滨被告名下位于临漳县城××路北侧××邺市场××#、××#××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97出字第3**号,并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及手续履行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朱银海发放贷款143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收,不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银海未应诉、答辩。
被告韩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海滨未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
2、被告朱银海身份证、结婚者、户口页复印件及配偶声明;
3、被告朱银海个人额度及借款合同;
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5、被告张海滨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
6、放款单、手工借据;
7、还款流水及欠本息证明。
证明目的:证据1显示被告朱银海和韩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证据2证明朱银海和韩某某是夫妻关系;证据3证明授信额度是143万元,期限自2013年至2023年,及借款合同的条款,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4页有记载解除合同的约定;证据4证明被告张海滨愿为被告朱银海做担保,担保物为被告张海滨房产一套;证据5证明被告张海滨的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据6证明原告将143万元现金发放到被告朱银海名下,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年利率为8.32;证据7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还欠的本息证明。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相应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银海与原告签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3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朱银海发放贷款143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算;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42条、47条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措施。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约定“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
被告朱银海、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朱银海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被告韩某某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摁手印,承诺与借款人被告朱银海共同偿还贷款。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海滨与原告签定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43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张海滨名下位于临漳县城王××路东××北侧××邺市场××#、××#××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97出字第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及手续履行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朱银海发放贷款143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被告朱银海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逾期,截止庭审之日(2019年4月22日)尚欠本金489951.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银海向原告借款,二者间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42条、47条的内容,被告朱银海未如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银海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问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朱银海应及时偿还所欠本金489951.72元,同时,被告朱银海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未约定解除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确定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朱银海、韩某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朱银海与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同意与借款人被告朱银海共同偿还贷款,原告要求由二人共同偿还予以支持。
被告张海滨为被告朱银海的借款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张海滨位于临漳县城王××路东××北侧××邺市场××#、××#××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97出字第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与被告朱银海在2013年12月10日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银海、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本金489951.72元,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损失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对被告张海滨位于临漳县城王禅路东段北侧新邺市场16#、17#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临国用97出字第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81元,由被告朱银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胡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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