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与余年明、徐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杨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徐琴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李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安新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

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年明、徐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799.9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海波、徐琴琴、李想明、安新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六被告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7万元限额内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申请贷款,其他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14年6月6日,余年明、徐珊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余年明、徐珊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7万元,年利率15.3%,借期1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自借款起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按约定向余年明发放贷款7万元。订立上述合同后,余年明、徐珊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8799.92元及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4197.08元。上述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至成讼。余年明、徐珊、李海波、徐琴琴、李想明、安新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年明、徐珊、李海波、徐琴琴、李想明、安新凤未予质证。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余年明、李想明、李海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余年明、李想明、李海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余年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可以根据余年明、李想明、李海波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内发放贷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徐珊、安新凤、徐琴琴分别作为余年明、李想明、李海波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应的“配偶”项下签名、捺印。2014年6月6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余年明、徐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余年明以支付人工工资为由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7万元,年利率15.3%,借期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储银行云梦支行通过余年明在该行开立的xxxx8号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2014年6月6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将贷款7万元发放至余年明xxxx8号账户,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后余年明、徐珊未依约还本付息,李海波、徐琴琴、李想明、安新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仍下欠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本金58799.92元及截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197.08元,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亦未给付。另查明,余年明、徐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债务发生在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余年明、徐珊、李海波、徐琴琴、李想明、安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年明、徐珊、李海波、徐琴琴、李想明、安新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余年明、李海波、李想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余年明、徐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依约向余年明、徐珊发放贷款7万元,余年明、徐珊应当依约共同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还本付息,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诉请余年明、徐珊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海波、李想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余年明、徐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因余年明、徐珊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曾要求李海波承担保证责任,李海波应当按照约定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李想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李想明承担保证责任,李想明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徐琴琴、安新凤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徐琴琴、安新凤并非联保小组成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该二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诉请徐琴琴、安新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年明、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8799.92元及截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4197.08元(含罚息、复利),并按照本《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李海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年明、徐珊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负担1095元,被告余年明、徐珊、李海波共同负担10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