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杨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张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代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徐俊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袁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被告:严署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
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褚某某、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严署俊共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褚某某、程某某、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共同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褚某某、程某某、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8万元限额内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申请贷款,其他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14年5月21日,褚某某、程某某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褚某某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借期1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自借款起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按约定向褚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2014年5月20日,严署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褚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订立上述合同后,褚某某、程某某未按期还款,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严署俊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褚某某、程某某尚欠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19379.41元。上述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至成讼。褚某某、程某某、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严署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褚某某、程某某、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严署俊未予质证。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邮储银行云梦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严署俊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出具一份《担保函》,愿意为张全华、徐俊芬、褚某某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联保协议书》(编号:4299958Q214053383931号)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两年止。2014年5月21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张全华、褚某某、徐俊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299958Q214053383931号),主要内容为:张全华、褚某某、徐俊芬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全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可以根据张全华、褚某某、徐俊芬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代华英、程某某、袁晓红分别作为张全华、褚某某、徐俊芬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应的“配偶”项下签名、捺印。2014年5月21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褚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9958Q114056156619号),主要内容为:褚某某以进饲料为由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借期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储银行云梦支行通过褚某某在该行开立的xxxx号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程某某作为褚某某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应的“配偶”项下签名、捺印。2014年5月21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将贷款5万元发放至褚某某xxxx号账户,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褚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褚某某尚欠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379.41元,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亦未给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褚某某、程某某、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严署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程某某、张全华、代华英、徐俊芬、袁晓红、严署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褚某某、张全华、徐俊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褚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严署俊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依约向褚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褚某某应当依约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还本付息,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诉请褚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全华、徐俊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严署俊作为保证人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出具《担保函》,分别为褚某某的上述借款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褚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全华、徐俊芬、严署俊应当依约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某某虽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但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程某某与褚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程某某与褚某某共同偿还;代华英、袁晓红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代华英、袁晓红并非联保小组成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该二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储银行云梦支行诉请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诉请代华英、袁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19379.41元(含罚息、复利),并按照本《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张全华、徐俊芬、严署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全华、徐俊芬、严署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负担844元,被告褚某某、张全华、徐俊芬、严署俊共同负担112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