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住所地:任县新兴西路***号。负责人:邓红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兰。被告:赵彦雷。被告:贾永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至2017年02月05日利息79658.99元,以及上述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诉讼费以及其它费用;3、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一提供了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合同规定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一提供了借款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本应在2015年8月21日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一自2014年10月21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9658.9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上述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申请贷款时,被告一、被告二在贷款申请表第四条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并签字确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没有答辩。被告李某兰没有答辩。被告赵彦雷没有答辩。被告贾永春辩称,我认为这次贷款担保,包括苏某某与邮政银行有合伙欺诈行为。1、担保贷款时他们只让我们在最后一页签字按手印,上面没有正文,即不让我们看合同也不说明担保的后果,我们更不知道担保多少款,还有我担保时没有带身份证,他们说没有关系,过了两天苏某某拿着我的身份证去了,我本人没去,这说明邮政银行管理不规范,或有意欺诈担保人,所以邮政银行有重大责任。2、苏某某2014年8月份贷的款,到2014年12月逃跑,为什么这几个月的本息不还银行不给我们担保人说,这说明银行管理不当,或者说故意给苏某某逃跑创造机会,有意让我们担保人还。3、2016年5月份,法院说邮政银行把我们起诉了,但开庭后又撤诉了,到2017年3月份,邮政银行又把我们起诉了,这说明邮政银行更加变本加厉的欺诈担保人。4、上次起诉书上说的是向苏某某提供担保10万元,而这次起诉书上写的是提供担保20万元,两次起诉书上数字不一样,这也说明邮政银行有欺诈行为。5、在担保邮政银行之前,我在信用社已经担保,但邮政银行说之前没有担保过,这与事实不符,也说明邮政银行有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要按照年利率的30%计算罚息。被告苏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李某兰作为被告苏某某妻子在借款合同上也签了字。被告赵彦雷、贾永春为此笔借款偿还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分别在贷款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发放后,被告苏某某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还到2014年10月21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赵彦雷、贾永春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被告苏某某贷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与被告苏某某、李某兰、赵彦雷、贾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贾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兰、被告赵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本息偿还方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兰系被告苏某某的妻子,本案债务是被告苏某某、李某兰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连带偿还。被告赵彦雷、贾永春为此笔借款偿还作了担保,应当对偿还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贾永春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贾永春的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以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到借款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的30%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到借款付清日止。);二、被告赵彦雷、贾永春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兰、赵彦雷、贾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解 立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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