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负责人:邓红革,职务:行长。地址:任县新兴西路28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职工。被告:韩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韩更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张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韩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张胜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49275.68元,和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2026.33元,以及上述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诉讼费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在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五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均可向原告申请最多三户,最高不超过150000元的小额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一提供借款50000元,年利率6.44%,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6年10月20日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可是被告一自2016年9月20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49275.68元,利息2026.33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申请贷款时被告一、被告二在贷款申请表第四条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并签字确认。故为了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韩云龙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是事实。韩更仁夫妇和韩丰军夫妇是我和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我偿还了原告的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韩更仁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张金凤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韩丰军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张胜坤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云龙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更仁和被告张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丰军和被告张胜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和被告韩云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6.44%,逾期年利率为8.372%,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用途为购买小羊。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息。被告李某某在该合同配偶栏内签字捺手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与被告韩云龙、韩更仁、韩丰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某、张金凤、张胜坤作为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均在该合同配偶栏中签字捺手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将贷款50000元转到被告韩云龙的xxxx9账号上。被告韩云龙按期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仅偿还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本金724.32元,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借款本金49275.68元及2016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向六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我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诉被告韩云龙、李某某、韩更仁、张金凤、韩丰军、张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及被告韩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韩更仁、张金凤、韩丰军、张胜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韩云龙和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要求被告韩云龙、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要求被告韩更仁、张金凤、韩丰军、张胜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云龙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借款本金49275.68元及利息(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44%计算,2016年10月21日至偿还完毕按年利率8.372%计算);二、被告韩更仁、张金凤、韩丰军、张胜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韩云龙和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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