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林路林苑小镇。法定代表人:孙尚国,经理。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利息4507.45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2.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叶某某以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30%。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叶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492.55元、罚息1507.53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07.45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已经偿还7000元,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并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佳邮银发[2014]23号《关于同意中山街支行开办农村土地流转收益权担保贷款的批复》、佳木斯郊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佳木斯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贷款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现状情况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邮储黑佳(2015)基本字第8204-209号基本授权转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同意中山街支行开办农村土地流转收益权担保贷款业务。2014年12月18日,叶某某与金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叶某某将其名下合同编号为154号共21.5亩土地流转给金成公司,流转年限至2027年12月31日,并已在佳木斯市××望江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进行转移登记,若叶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金成公司代为清偿。2015年3月15日,原告授权中山街支行开办各类贷款业务。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三农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3月3日,中山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叶某某向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叶某某将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按照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叶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与中山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10%,逾期加收罚息30%。5.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卡、收款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山街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叶某某收到了借款50000元。6.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各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应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被告叶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6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6元、462.49元,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日分别偿还罚息0.02元、1507.5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07.45元。7.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向被告金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同意中山街支行开办农村土地流转收益权担保贷款业务。2014年12月18日,叶某某与金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叶某某将其名下合同编号为154号共21.5亩土地流转给金成公司,流转年限至2027年12月31日,并已在佳木斯市××望江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进行转移登记,如叶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金成公司代为清偿。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发放小额农户贷款业务,由农户将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对原告发放的贷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每年累计发放额8.5‰比例向金成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中4‰作为代偿金强制存在金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代偿金账户中,金成公司承诺以该账户资金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金成公司负责偿还,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3年。2016年3月3日,中山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对叶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收益、借款本息偿还等事项进行协商,并明确本协议未提及事宜,以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准。2015年3月15日,原告授权中山街支行开办各类贷款业务。2016年3月17日,中山街支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中山街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当日中山街支行将借款50000元转入叶某某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叶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但其仅于2018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6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6元、462.49元,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日分别偿还逾期利息(罚息)0.02元、1507.5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利息4507.45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被告金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叶某某、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叶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公司在取得叶某某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按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对叶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07.45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逾期利息1507.53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立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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