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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周长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丁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2元及利息170.83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25150.96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本金25150.92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长赞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对被告周长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仍欠本金25150.92元、利息170.83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5页),证明被告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对于联保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12页),证明联保成员周长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下属的中山街支行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加收50%。其他联保成员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存折首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下属的中山支行于2012年11月18日如约向被告周长赞发放了贷款5万元,周长赞已经签字领取。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流水表1份,证明被告周长赞还款情况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被告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被告周长赞、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周长赞、丁高���、孙某某、张某某、胡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长赞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对被告周长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周长赞于2012年11月18日签字领取借款5万元,后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4849.08元及利息6290.75元,尚欠借款本金25150.92元、利息170.83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周长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周长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周长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5150.92元及利息170.83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25150.96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本金25150.92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丁高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对上述被告周长赞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周长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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