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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姜某、段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分行职员。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段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高士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刘明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24.34元及利息684.76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879.2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以本金9442.9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以本金2956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以本金10724.3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本金10724.3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姜某、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以联保小组形式在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姜某借款4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5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仍欠本金10724.34元及利息684.76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某、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姜某存折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表。被告姜某、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依法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姜某、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所借的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姜某于2012年3月8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9275.66元及利息5002.9元,尚欠本金10724.34元及利息684.76元和逾期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姜某、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姜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姜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某、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0724.34元及利息684.76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879.2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以本金9442.9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以本金2956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以本金10724.3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本金10724.3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段玉山、高士才、刘明会对上述被告姜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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