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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吴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李万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张立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孙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孙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5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仍欠49999.98元本金未还,已逾期。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担保事实存在,原告诉请合理。被告孙某某、张立香、李万财、吴建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五被告自然身份信息;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联保小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孙某某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罚息50%,五被告及配偶共同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某某收到了贷款;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已还本金4999998元,已还利息7109.58元,减免利息627.75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将借款本金、利息已全部还清,尚欠逾期利息未还,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张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单一最高借款额50000元,合计借款额不超过25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分12期偿还,前10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11、12期采取本息等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孙某某个人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10期利息,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2元,2018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尚欠逾期利息未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邮储分行)与被告孙某某、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山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张某某自愿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中山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逾期利息(以24849.0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49999.9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建锋、李万财、张立香、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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