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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李某某、尹某某、马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
负责人:刘玉江,男,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女,分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尹某某、马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被告李某某、尹某某、马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94.53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19879.23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本金39999.98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2、被告尹某某、马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尹某某、马某、孙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中山街支行借款4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为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尹某某、马某、孙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2011年12月16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分期偿还利息4474.43元,按约定免除第6期利息502.2元。现尚欠借款利息694.53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某某、马某、孙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马某、孙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利息694.53元和逾期利息(按本金19879.23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本金39999.98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尹某某、马某、孙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应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法官助理候玉军 书记员高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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