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于水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韩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郑秀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457.17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和逾期利息(以14909.4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以299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4日,薛荣、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薛荣借款3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年利率14.58%,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仍欠29999.99元本金至今未还,已逾期,薛荣2013年因病死亡,李某某为薛荣配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五被告自然身份信息;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五被告以联保小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李某某贷款金额3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上浮50%,被告李某某、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约定为连带保证五被告及配偶共同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5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某某配偶薛荣发放贷款3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配偶薛荣收到了贷款;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薛荣未按还款规划表偿还本金及利息,均已构成违约。五被告均未到庭,本庭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进行了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编号:xxxx1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单一最高借款额30000元,合计借款额不超过15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分12期偿还,前10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11、12期采取本息等额偿还,五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某某配偶薛荣个人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10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7.17元及逾期利息,另查,借款人薛荣已死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邮储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敏。被告李某某、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薛荣已死亡,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7.1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自愿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对薛荣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中山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457.17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和逾期利息(以14909.4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以2999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于水源、韩振才、郑秀波、李富对被告李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