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女,分行职员。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杨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王一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韩景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李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7120.53元(计算到2018年4月2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借款4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5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以联保小组形式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当日,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分12期偿还(前10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合同签订后,中山街支行将4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某某尚欠4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对被告李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息合计77120.53元(计算到2018年4月2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某林、王一丁、韩景茹、李国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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