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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林某、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林路林苑小镇。法定代表人:孙尚国,经理。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借款利息6997.11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2.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林某以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30%。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林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借款利息2.89元,尚欠借款本金67500元、利息6997.11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三农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邮储黑佳(2016)基本字第8204-209号基本授权转授权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佳木斯市东风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贷款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现状情况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发放小额农户贷款业务,由农户将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对原告发放的贷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每年累计发放额8.5‰比例向金成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中4‰作为代偿金强制存在金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代偿金账户中,金成公司承诺以该账户全部资金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金成公司负责偿还,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2016年4月10日,原告授权中山街支行开办各类贷款业务。2016年4月13日,中山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林某向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林某将位于东风区红力村2组70号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流转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并在东风区农村经营管理中心办理了流转登记,被告金成公司按照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林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于2016年5月12日与中山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中山街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10%,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罚息30%;4.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卡、收款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山街支行于2016年5月1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某于当日收到了借款70000元;5.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00元,被告林某应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但其仅于2017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借款利息2.8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7500元、利息6997.11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林某、金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发放小额农户贷款业务,由农户将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对原告发放的贷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每年累计发放额8.5‰比例向金成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中4‰作为代偿金强制存在金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代偿金账户中,金成公司承诺以该账户资金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金成公司负责偿还。2016年4月10日,原告授权中山街支行开办各类贷款业务。2016年4月13日,中山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林某向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林某与金成公司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家庭共有的位于东风区红力村2组70号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流转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并已在东风区农村经营管理中心办理了流转登记,被告金成公司按照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林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协议有效期为3年;2016年5月12日,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林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某向中山街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当日中山街支行将借款70000元转入林某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林某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00元,但其仅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借款利息2.89元、于2017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7500元、利息6997.1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金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林某、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林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公司在取得林某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按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对林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金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67500元、利息6997.11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二、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某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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