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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汪某某、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法定代表人:孙尚国,经理。

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296.69元及逾期利息5817.83元(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本金48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本金46296.69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本金37296.69元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本金35296.69元从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本金33296.69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本金32296.69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已借款本金3229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上浮30%,即按年利率13%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汪某某以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30%罚息,汪某某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仍欠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32296.69元及逾期利息5817.83元,合计38114.52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6页);证据三、《三农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共13页)、佳木斯郊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共5页)、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共8页);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卡各1份;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账单各1份。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汪某某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30%罚息。汪某某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仍欠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32296.69元及逾期利息5817.83元,合计38114.52元。另查,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汪某某、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汪某某、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汪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汪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2296.69元及逾期利息5817.83元,合计38114.52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被告汪某某以借款本金3229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上浮30%(年利率13%)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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