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女,分行职员。被告:王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高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徐正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利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74.26元及利息244.4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85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2997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9974.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2.要求被告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佳木斯市中山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王利国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罚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国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974.2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利国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中山街支行与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中山街支行与被告王利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利国在中山街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连续五期正常归还借款利息,其第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逾期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王利国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山街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将4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王利国个人结算账户内;4.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利国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55.26元,借款本金分2期偿还:2013年10月26日偿还19879.23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20120.77元,借款利息分12期偿还,如果连续5期偿还借款本息,其第5+1期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被告王利国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25.73元、0.01元,分期共偿还借款利息4924.80元,减免利息486元,至今尚欠本金29974.26元、利息244.46元。5.照片5张,证明原告曾向5被告进行催款。因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以联保小组形式与中山街支行签订了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联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单一最高借款额为4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额不超过16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同日,中山街支行与被告王利国签订了xxx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利国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本金分2期偿还:2013年10月26日偿还19879.23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20120.77元,借款利息分12期偿还,如果连续5期偿还借款本息,其第5+1期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中山街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将40000元存入王利国存折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利国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本金10025.73元、0.01元,分期共偿还借款利息4924.80元,减免利息48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974.26元、利息244.46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山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利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利国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74.26元、利息244.4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自愿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对被告王利国应偿还的款项及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国、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9974.26元、利息244.4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85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2997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9974.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被告候某某、高玉春、徐正田对被告王利国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