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于学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刘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以16480.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上浮30%计算;以33146.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上浮30%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上浮30%计算)2、要求被告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年利率13.5%,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仍欠5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已逾期。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五被告自然身份信息;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五被告以联保小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王某某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贷款年利率13.5%,逾期加收罚息上浮30%,被告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约定为连带保证;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收到了贷款;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未按还款规划表偿还本金及利息,均已构成违约。五被告均未到庭,本庭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进行了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编号:xxxx9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单一最高借款额50000元,合计借款额不超过25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分13期偿还,前10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11、12、13期采取本息等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10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2.5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邮储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敏。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2.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自愿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对被告王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中山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利息56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以16480.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上浮30%计算;以33146.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上浮30%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上浮30%计算);二、被告孙某某、于学仁、刘志国、张广东对被告王某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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