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
被告:范志冬,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
法定代表人:孙尚国,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范志冬、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范志冬、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志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398.0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本金70000元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范志冬以农村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30%罚息,范志冬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金成公司同意,被告范志冬将自己41亩农村土地承包权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志冬于2017年5月12日、7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7元、571.9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398.0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范志冬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保证贷款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30%罚息,范志冬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范志冬将自己41亩农村土地承包权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志冬于2017年5月12日、7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7元、571.9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398.03元。被告金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更名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范志冬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志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范志冬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志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398.0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上浮30%计算,本金70000元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志冬上述应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范志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荣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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