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蔡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于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7416.4元(计算到2018年4月2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43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2、被告赵某、于春阳、蔡铁军、韩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赵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5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赵某、赵某、蔡铁军、于春阳、韩成以联保小组形式为被告赵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赵某、蔡铁军、于春阳、韩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赵某、蔡铁军、于春阳、韩成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额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额不超过250000元。当日,中山街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某向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分12期偿还(前10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合同签订后,中山街支行将50000元转入被告赵某个人账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某尚欠21343.49元借款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赵某、赵某、蔡铁军、于春阳、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赵某、蔡铁军、于春阳、韩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赵某、蔡铁军、于春阳、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韩成,对被告赵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息合计37416.4元(计算到2018年4月2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43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某、于春阳、蔡铁军、韩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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