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
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蔡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于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赵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邮储分行)与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敏。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9.88元、逾期利息(以24849.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赵某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5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仍欠5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已逾期。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五被告自然身份信息;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五被告以联保小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赵某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罚息上浮50%,被告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约定为连带保证;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存折、照片两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赵某发放贷款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某收到了贷款;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某已还利息5551.7元,减免利息607.5元,客户尚欠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909.88元,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构成违约;证据五、照片一组(14张),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五被告均未到庭,本庭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进行了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编号: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单一最高借款额50000元,合计借款额不超过25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分12期偿还,前10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11、12期采取本息等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赵某个人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10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9.88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赵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9.8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自愿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对被告赵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中山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9.88元、逾期利息(以24849.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蔡铁军、于春阳、赵江、韩成对被告赵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冷绪光
审判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张可意
书记员: 高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