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张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郑某某、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被告郑某某、张万民、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00元、利息724.51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本金19879.23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本金398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被告郑某某、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郑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分期偿还借款利息4963.15元,尚欠借款本金39800元、利息724.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郑某某、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郑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本金分2期偿还:2013年3月25日偿还19879.23元、2013年4月25日偿还20120.77元,借款利息5687.66元分12期偿还,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分期偿还借款利息4963.1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利息724.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郑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9800元、利息724.51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借款本金19879.23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本金398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万民、冯某某、王坤、张某某对被告郑某某上述应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荣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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