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111号。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金海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孙志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海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08.48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509.1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050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孙某某、孙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金海深、孙某某、孙志东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金海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某某、孙志东为被告金海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海深于2012年4月28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四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9491.52,共偿还利息6512.27元,连续5期还款免除第6期利息607.5元,利息已全部付清。尚欠借款本金20508.48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海深、孙某某、孙志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联保成员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海深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某某、孙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被告金海深的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山街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金海深个人结算账户内。证据四、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海深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109.58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9491.52元,分期偿还利息6512.27元,连续5期还款免除第6个月利息607.5元,利息已全部还清。尚欠借款本金20508.48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证据五、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9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因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海深、孙某某、孙志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金海深、孙某某、孙志东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金海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某某、孙志东为被告金海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海深于2012年4月28日签字领取借款后,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13.87元、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4835.17元、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4641.78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0.7元,共偿还借款本金29491.52元。共偿还利息6512.27元,连续5期还款免除第6个月利息607.5元,利息已全部付清。尚欠借款本金20508.48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金海深、孙某某、孙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深、孙某某、孙志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山街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海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深偿还拖欠借款本金20508.4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孙志东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金海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海深、孙某某、孙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0508.48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509.1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2050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孙志东对被告金海深上述应偿还的款项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海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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