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曹淑丽
于连水
殷某
徐某
杜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111号。
负责人于波,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女,分行职员。
被告于连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男,1971年4月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杜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杜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于连水有偿还能力,借款应由其偿还。
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杜某某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杜某某及李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连水所借的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借款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于连水于2013年3月15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借款本金0.06元及利息3483.32元(免除5+1期利息376.65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9999.94元及利息405.79元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于连水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连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某、徐某、杜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于连水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连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9999.94元及利息405.79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本金14909.37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止,本金29999.94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殷某、徐某、杜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被告于连水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于连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杜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于连水有偿还能力,借款应由其偿还。
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杜某某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杜某某及李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连水所借的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借款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于连水于2013年3月15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借款本金0.06元及利息3483.32元(免除5+1期利息376.65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9999.94元及利息405.79元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于连水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连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某、徐某、杜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于连水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连水、殷某、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连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9999.94元及利息405.79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本金14909.37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止,本金29999.94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殷某、徐某、杜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被告于连水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于连水负担。
审判长:刘丽荣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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