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曹淑丽
刘某
乔美利
吴某某
尤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负责人于波,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女,分行职员。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美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刘某、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某、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被告刘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全部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即立偿还借款本金15093.11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本金20093.15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本金20093.11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本金15093.11元从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联保成员间互负连带责任。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借款4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已于2012年4月13日签字领取了4万元借款。
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及还款流水表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687.66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4906.89元,分期偿还利息5201.66元,按约定免除第6期利息486元,利息已全部还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93.11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某、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13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4906.89元,分期偿还利息5201.66元,按约定免除第6期利息486元,利息已全部还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93.11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5093.11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本金20093.15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本金20093.11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本金15093.11元从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对被告刘某上述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某、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13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4906.89元,分期偿还利息5201.66元,按约定免除第6期利息486元,利息已全部还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93.11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5093.11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本金20093.15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本金20093.11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本金15093.11元从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乔美利、吴某某、尤某某对被告刘某上述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冷绪光
审判员:蒋婧涵
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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