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曹淑丽
朱某全
姜洪某
刘玉某
陈国林
马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负责人于波,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女,分行职员。
被告朱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朱某全、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朱某全、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被告朱某全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全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5.77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本金14909.43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本金3万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朱某全、刘玉某、陈国林、姜洪某、马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全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5个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朱某全已于2012年4月14日签字领取借款3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朱某全还款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朱某全本金30000元,利息4265.76元,已还利息3355.49元,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545.7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朱某全、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全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第6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被告朱某全于2012年4月14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利息3355.4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45.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朱某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某全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5.77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本金14909.43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本金3万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对被告朱某全上述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朱某全、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全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第6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被告朱某全于2012年4月14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利息3355.4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45.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朱某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某全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5.77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本金14909.43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本金3万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姜洪某、刘玉某、陈国林、马某某对被告朱某全上述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全负担。
审判长:赵丹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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