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曹淑丽
焦殿明
程某某
焦某某
李忠成
刘某
刘伟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负责人于波,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女,分行职员。
被告焦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春(系刘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淑丽、被告李忠成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成、刘某均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焦殿明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成、刘某均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焦殿明已签字领取借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成、刘某均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焦殿明的还款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成、刘某均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忠成、刘某辩称:被告焦殿明有偿还能力,借款应由本人偿还,其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殿明所借的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焦殿明签字领取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879.68元和逾期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焦殿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殿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焦殿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879.68元和逾期利息(本金24849.04元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本金49999.99从2012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对上述被告焦殿明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焦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焦殿明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成、刘某均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焦殿明已签字领取借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成、刘某均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焦殿明的还款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成、刘某均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忠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忠成、刘某辩称:被告焦殿明有偿还能力,借款应由本人偿还,其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殿明所借的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本息,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焦殿明签字领取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879.68元和逾期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焦殿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殿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焦殿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殿明、程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879.68元和逾期利息(本金24849.04元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本金49999.99从2012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程某某、焦某某、李忠成、刘某对上述被告焦殿明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焦殿明负担。
审判长:王凤梅
书记员:赵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